所谓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利用市场机制,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从而达到减少排放量、保护环境的目的。
从2007年浙江省嘉兴市成立国内首个排污权交易平台——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开始,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基于市场机制的新型环境经济政策,日益受到各地的青睐。作为实行总量控制的有效手段,排污权交易在污染物减排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有效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缓解我国面临的国际减排压力与国内经济发展导致的碳排放量增加的难题,在2009年底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召开前夕,我国政府就公布了“碳强度减排”的行动目标,即到2020年,我国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并将其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中。
碳强度减排目标提出后,国家发改委应对气候变化司司长苏伟明确表示,考虑到中国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和联合国确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中国还不应当也不会对温室气体排放设定一个上限。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国际立场。但是,碳强度减排是一个约束性指标,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必须落实和实现。
排污权交易的主要作用和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排污权交易削减社会整体排污费用,有效提高了治理污染的效率;排污权交易有利于排污企业自主革新,提高治污技术;排污权交易有利于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从而提高国际竞争力;排污权交易大大提高了政府环境执法的质量。
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现状:
山东莱芜卖出排污权第一单:维达纸业40万元买下40吨 COD 5年排污权。
2010年12月17日,维达纸业以40 万元的价格向莱芜市政府买下 40吨 COD 5 年的排污权,每吨 COD 每年的价格是2000 元。这是山东省首笔排污权交易。为切实保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顺利进行,莱芜市在排污权的分配、价格、交易和储备与调控四个方面建立了规范有序的制度机制。规定:自12月1日起,企业排污权只能通过向环保部门申购或向其他排污单位购买的办法取得。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等腾出的排污权指标余量,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以排污权交易中心为平台办理交易手续,允许转让给其他合法排污单位。
排污权交易目前在我国遇到的现实问题有哪些?
第一,环保部门如何科学、准确、公平和合理地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
准确监测企业污染物排污量是排污权交易有序进行的前提。目前,我国环境监测能力和管理水平还有待提高,污染源监测体系和监测机制还不完善,并且现行的企业排污数据种类很多,包括行政审批许可数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数据、环境统计数据和环保验收数据,这些数据只能代表某个时刻或某段时期内企业的排污情况,而企业生产却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受人为因素干扰的可能性大。因此,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必将使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受到制约和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第二,环保部门如何客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权交易要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前提,而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根据当地环境容量也就是自净能力确定。但环境容量受多种不确定的因素影响,很难准确得出。因而实际确定的污染物总量只是一个目标总量,更多时候它表现为最优污染排放量(由边际私人纯收益和边际外部成本共同决定)。也就是说如果排污权交易建立在最优污染排放量基础上,污染物排放总量极大可能超出环境容量,毫无疑问会构成对环境的破坏。
第三,排污权交易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排污权交易的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环保、税收、工商等许多职能部门。目前,我国对排污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证制度有法律规定,但对排污权交易制度并未做出法律规定。因此,在法律上需明确排污权交易的范围和交易方式,建立排污权交易法律体系和保障体系,才能确保企业在排污权交易中享有平等自由、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四,排污权交易中政府如何科学地指导市场化运作。
由于排污权交易中容量资源转变为市场化的商品,如果政府部门指导和监管不力,违反市场化准则的企业就可能获得利益,排污权交易市场就会混乱,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因此,政府做好排污权初始分配,尽快建立排污权交易系统,完善排污权交易准则等工作就尤为重要。
针对以上问题,排污权交易制度应该如何在我国运用呢?个人认为应该包括法律支持环境和市场配套制度。
首先是法律支持环境,主要包括以下两项:
一、进行排污权的立法。
目前,我国主要的环境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中都没有关于排污权的直接规定。但是,参考我国其他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权利的取得,已经开创了具有不动产物权属性的准物权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先例,因此,排污权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享有。或者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确认富余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中明确“资源”界限,确定富余环境容量资源的区域内所有权性质,弥补这种环境资源所有权的立法缺位问题。
此外,在《环境保护法》中可以增加对排污权的专章规定,行政规章和地方立法可以根据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确定排污权分配的有偿性,为实施排污权交易扫清法律障碍。
二、完善总量控制立法。
总量控制是通过为环境容量的使用设定上限的方式,明确资源的稀缺性,为排污权作为商品进行交易提供了可能性。总量控制制度是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环境管理的未来发展方向。健全的总量控制法律体系是实现总量控制的重要保证。
通过制定合理的总量控制目标,使排污实体能够在总量控制目标的规制下,合理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使治理环境的行为自动发生在边际治理成本最低的排污源上。因为在市场机制下,企业作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应当承担环境治理责任,以总量控制为基础的排污权交易,就是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作为排污实体的企业的排污控制义务,并把具体的排污决策权交还给企业。
其次是市场配套制度,包括以下四点:
一、排污权的初始分配。
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同时兼顾效率问题,因此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Barde认为初始排污权的分配是形成和制定政策的最大壁垒。在现有的排污权交易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是免费分配和公开拍卖方式。由于外部不经济性的存在,公开拍卖是对环境污染外部性的内部化,是对市场价格扭曲的纠正,更多地考虑了公正性,而且将拍卖所得作为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用于环境治理,也是非常有益的。
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对环境资源产权的清晰界定,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费用一直由国家买单,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有偿使用环境资源的理念难以推行,并挫伤了企业有偿取得排污权的积极性,因而遭遇极大阻力,甚至可能发生某些利益集团操纵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的问题。虽然免费分配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却无法真实反映排放权的价格,很难有效配置资源,而且以现时排污量作为初始免费分配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会驱使企业扩大排污,对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
基于我国尚处于工业化高速发展阶段的现实以及国际的现有实践,可以采取混合分配方式。即由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一个过渡期(如2011―2013年),在此期间内,对于已经获得排污权的老企业基于先占予以认可,为其未来减排预留足够的空间;过渡期结束后,实行统一分配政策,将全部的排污权指标分为三个部分,并规定免费分配、拍卖和国家用于调控的具体比例,将排污权与其他生产要素一起纳入到企业的产权范围,使之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进行理性行为。
此外,实行年度比例调整的方法,逐渐实现排污权的有偿分配,充分发挥价格机制的作用。
二、排污权的定价和交易。
排污权的定价:
在发达国家的排污权交易体系中,排污权的价格通常由市场供求决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温室气体排污权交易仅限于CDM,为了避免其成为发达国家的廉价减排工具,国家发改委规定了10美元/吨的最低限价作为交易指导价,并对不同温室气体减排量的收益规定了不同的分配比例,引导企业开发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等重点领域。
排污权交易的形式:
鉴于我国企业发展水平的差异,我国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必要规定多样化的排污权交易形式,以提高企业减排的积极性和缓冲国家在排污权交易管理中面临的各种冲突。受到减排规制的企业可以按照环保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污量选择不同的灵活交易形式:一次性买断排污权;分期分批购买排污权;购买临时排污权;未购买排污权或临时排污权的排污企业可以进行自主减排。
三、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前提,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一定区域的环境容量,按照规定,向申请排污的排放源发放的允许其从事一定排污活动的证明。
排污许可证是企业排污的依据,可以作为排污权交易基准的认定,而且可以根据当地环境容量和减排目标通过重新核发许可证的方式达到强制减排目的。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依法进行排污,通过采取各种节能减排措施节余的排污许可证可以进行交易。
四、排污权交易的平台。排污权交易的开展离不开交易平台的建设,近年来,由于排污权交易实践在我国的不断发展,我国关于交易平台的建设初露端倪,出现了各种性质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因此,在构建我国排污权交易体系时,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整合现有的交易平台,对环境资源进行统一配置,从而协调和规范各地的排污权交易。国家可以出资成立统一的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将其定位为独立的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具体包括:
第一,提供排污权指标的供求信息;
第二,制定交易管理办法,对排污权交易进行宏观调控与约束,为交易活动提供指南;
第三,确认交易双方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和交易产品、排污量、排污去向以及有关技术要求,并进行备案;
第四,指导交易参与者确定交易价格或价格幅度;
第五,督促双方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明确各方责任;
第六,核查排污交易量,对排污交易工作进行整体评估、统计和总结。
五、排污权交易的监管。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巨大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其完善的在线监测系统的建设。这不仅是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前提,而且是实施排污权交易监管的最重要依据。因此,在构建我国排污权交易体系时,应当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安装与排污权交易相配套的在线监测系统。此外,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构建以环保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和社会公众联动的综合监控管理体系。
首先,建立区域环保协作机制,确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信息通报和协调联系;
其次,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由环保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组成协调小组,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管理手段,为排污权交易提供有力的保障;
最后,鼓励和支持公众的参与。通过宣传和教育,动员社会各阶层协助环保部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提高监控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