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现如今,许多人都听过“肇事逃逸”,尤其是在交通方面更是耳闻能详。
探究历史,我国古代也存在着“肇事逃逸”现象,即“罪人拒捕”。为了针对这一现象,历朝历代提出了各种法律体系。
鸦片战争以后,清朝社会开始慢慢接触西方近代思想。在结合历朝经验后提出了独特的“罪人拒捕”法律体系。
这套体系有何优点?又造成了哪些后果?
法治早期,拒捕很常见
“罪人拒捕”是非常典型的违法现象,对于该现象的法律精神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
春秋时期开始,礼乐崩坏的出现让奴隶制逐渐消亡,相关的法制体系也出现了极大的漏洞,当初的法制不再适配社会的发展。
管仲
在这种矛盾之下,社会开始兴起了“法治”观念,即原本奴隶主说了算的法制不复存在,全国上下根据统一的法律条令进行治理。
诸侯国内部的法律体制也随着法治观念的出现而得到了改变。
“宣子于是乎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
即赵宣子执政以后开始制定自己国家的内部法律体系,通过法律来对法官断案、对差役缉拿罪犯的具体行为方式提出要求。
也正是在这一时期,“罪人拒捕”开始正式拥有法律理论的支撑。
战国时期,各个诸侯国纷纷在原有法律体制的基础上建立了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思想的法律,整个社会开始将私人财产看做基本权之一。
秦国推崇法家理论,并将之融入到法制之中,形成了包括“罪人拒捕”在内的惩罚体制。
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的记载,“求盗追捕罪人,罪人挌 (格)杀求盗,问杀人者为贼杀人,且斫(斗)杀?斫(斗)杀人,廷行事为贼。”
即如果差役在追捕过程中被小偷反杀,那么朝廷就会以叛贼的身份对其进行处罚。
西汉时期,统治者吸取经验和教训,对于“罪人拒捕”的现象提出了更加严苛的规定。
根据《二年律令·捕律》所记载,“捕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杀伤之,及穷之而自杀也,杀伤者除。”
即如果在追捕过程中杀伤罪人,或是因为逼迫太紧导致罪人自杀,那么差役并不需要坐牢。
除此以外,该律文中还记载,“诸亡自出,减之;毋名者,皆减其罪一等”。
逃犯停止逃跑,回头自首的情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刑,而如果是并未被官府登记户口的逃犯,同样可以罪减一等进行处罚。
过于严苛的追捕导致罪人出现伤亡并不会对差役带来任何负面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差役通过各种方式追捕罪人。
同时给罪人带来了法律制度方面的压力,罪人想要畏罪潜逃,则必须考虑被差役杀伤的可能性。
唐朝时期,统治者吸取了中原内外法律学的成就,总结出了较为独特而完备的法律体系。在这一时期,“罪人拒捕”作为一种独立的罪名而出现。
“罪人拒捕”罪
根据《唐律疏议》的记载:“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
元朝时期,蒙古族为了便于自己的统治,沿用了金国时期《泰和律》作为独特的法律体系,“罪人拒捕”淡出历史。
到了明朝时期,统治者吸取唐宋元朝时期的经验,设立了《大明律》等一系列法律,更是将“罪人拒捕”的罪名设定得极为严重。
基于历朝历代对律法做出的贡献,清朝时期在继承律法的基础上,结合独特的时代特点对其做出了修改。
尤其是鸦片战争的爆发对清朝律法体系产生了极大影响,这一时期的律法条令开始深受西方影响。
鸦片战争
清朝时期,“罪人拒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针对两个方面,不仅仅包含了罪人拒捕,还包括了差役擅自杀伤罪人。
到了这一时期,这两种行为均难以被律法所容纳。通俗来说,“罪人拒捕”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罪人杀伤差役,二是差役杀伤罪人。
律法体系针对的对象就是前者。对于这一现象而言,律法体系的规定往往极为严格。
“但凡罪人抗拒不服追捕,各于本罪加二等问拟,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罪人拒捕,将所捕人殴至折伤以上者,拟以绞候,杀所捕人者,拟斩监候。”
即便是罪人因为差役逼迫太紧导致自杀也不会追究差役的过错,这一点与前朝类似。
对于差役恶意杀伤罪人的现象,清朝律法也有着大量规定。“罪人持仗拒捕,捕者抵格而杀,依律应予勿论。”
这一规定说明差役杀伤罪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罪人拒捕以及进行抵挡,这意味着如果罪人并没有对差役进行攻击等抵挡行为,则差役不得杀伤罪人。
实际上,这种规定的初衷在于西方的人权思想,即认为罪人同样具有生命权和人权,不得随意被差役蹂躏,这实际上也是对犯罪的纵容。
基于此思想,清朝律文还规定,如果差役在罪人不拒捕的情况下杀伤对方则会受到惩罚。
除此以外,清朝还将其他许多罪名也纳入了“拒捕”律法体系,其中较为出名的是“因奸拒捕”。
尽管清朝社会已经触摸到了西方近代思想,但是其根本属性仍旧是封建社会,对于伦常礼数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
这一时期,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不提倡非婚姻关系的双方发生犯奸行为,该行为需要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制裁。
清律规定,“奸夫拒捕刃伤应许捉奸之人,将奸夫照窃盗拒捕殴所捕人折伤以上例,以绞监候论处”。
“亲属相奸,罪止于杖一百,徒三年,及律应斩候者,如奸夫将本夫杀死,或与奸妇商通谋死者,奸妇依律问拟,奸夫拟斩立决。”
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亲属之间,那么处罚则按照另外的规定进行。
对于这些现象,律法还给予了本夫、本妇杀奸的权力。
“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在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将奸夫、奸妇杀死的者,不予治罪”。
与“罪人拒捕”不同,“因奸拒捕”的受害者往往是本夫、本妇,因此执法的主体也从差役换成了原配。
当然,律法不能成为擅自杀人的帮手。如果本夫、本妇并没有现场捕获为奸行为,只是在事后听到了一些传闻,并没有实质性证据,那么如果其将为奸者杀死则会触犯法律。
尽管清朝开国皇帝为律法之事殚精竭虑,但是奈何从乾隆往后的皇帝对此漫不经心,只是对于律法做出例行公事的修改。
尤其是诸位皇帝对于“罪人拒捕”法条频繁修改,引发了诸多问题。
罪人法条的疏漏
首先,法律制度出现了“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尤其是在“罪人拒捕”案件之中。
由于罪人是否对差役进行反抗完全凭借双方一面之词,一旦双方各自咬定相反的说法案件的审判就很难继续进行下去,经常出现司法审判中同样案件审判结果差距巨大的现象。
其次,滥杀现象严重。尽管“罪人拒捕”的初衷在于促进罪人尽快归案,但是仍旧出现了差役凭借权势滥杀无辜的现象。
尤其是罪人反抗差役的过程中不敢下狠手,而差役却能凭借人数等优势轻松杀伤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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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虐囚现象也逐渐泛滥。
由于很多情况下差役捉回来的罪人都曾有过反抗差役的行为,这让许多差役对罪人怀恨在心,尤其是许多留下了终身性后遗症的差役,对于罪人只有无穷恨意,虐囚现象自然而然地产生。
不可避免的,这种现象波及到了并未招惹差役的囚犯。
结语
现如今,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法制社会结构的形成,拒捕行为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抑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明确规定,当犯罪嫌疑人出现拒捕行为时,人民警察有权力进行武力镇压。
由此可见,科技成熟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制的实施提供了保障和便利。而对于逃犯的通缉也实现了全国通力合作,数字化社会进一步缩小了犯罪后逃逸的空间,也让人们的犯罪比例降低。
但不得不承认,在通讯不发达的古代,“罪人条例”是法学家未雨绸缪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