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什么是票据贴现
广义的票据贴现一般分为三种: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本文探讨的票据贴现为狭义的贴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
简单来讲,汇票票据贴现是指需要资金的持票人,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如银行,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一般是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付给现款,待汇票到期时再向承兑人收款。
02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票据贴现
票据贴现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关系,票据贴现与借款或贷款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票据贴现与贷款是并列业务,并非包含关系。贴现人持有票据后,可以进行票据转贴现、再贴现,票据到期后可以请求承兑,如果被拒绝付款可以向前手进行追索,请求付款、追索等行为是基于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票据贴现,主要是看当事人在案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那么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不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案件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
具有代表性的司法裁判观点【(2017)最高法民终41号】认为: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红鹭公司账户收到的票据贴现款的用途亦并非用于向正拓公司支付票据项下《阴极铜购销合同》的货款,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均属明知。三方虽然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因此,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本案票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据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退一步说,即便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其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红鹭公司与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红鹭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票据义务,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
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03票据贴现对追索权的影响
追索权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通过贴现取得汇票,成为持票人。其前手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出票人、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到期无法兑付汇票的情况下,贴现人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贴现行为的效力争议不大,如(2018)最高法民申1628号等裁判观点均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但是,在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贴现”行为,参考《九民纪要》关于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司法实践中,“民间贴现”行为取得的汇票,持票人是否能行使追索权?通过检索,一般有以下几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
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双返——无权行使追索权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2020)京03民终5260号】
观点二
"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世耀公司系基于连续背书持有案涉承兑汇票,其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一系列证据,费尔公司并无反驳证据证明该基础法律关系虚假;费尔公司主张世耀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行为,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且世耀公司与其前手天宸公司均予以否认。故费尔公司主张世耀公司无权行使票据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亦与票据无因性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22)苏12民终2062号】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了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无效,从该条款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持票人应当对持有的票据合法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同图化工在一审中,对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昀荣机电的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涉案票据系昀荣机电通过贴现行为取得,一审据此认定昀荣机电系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力帆财务在二审中虽然对昀荣机电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力帆财务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故对力帆财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20)苏04民终1431号】
观点三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茂能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受让票据。故茂能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022)浙02民终3386号】
综上所述,票据贴现后的最后持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权,主要看最后持票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若为合法持票人,其行使追索权则看是否符合票据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