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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有效吗?”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行政法规对缴纳社会保险费行政义务作出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应当遵守。
在江苏省地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城镇私营企业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于城镇私营企业职工而言,除工伤保险费以及生育保险费由城镇私营企业负担外,其他三项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费)均被纳入征缴范围。
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义务。该行政义务不因当事人签订了私下协议而免除。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实施,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司法解释。相对于此前被废止的四大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而言,这是一个重大突破!这说明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引入《民法典》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当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通过民事行为,例如通过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的方式来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的,鉴于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属无效!对于无效行为各方都有过错的,各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无效的情况下,会引发一系列问题,比如未缴纳社保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问题、未缴纳社保导致无法享受养老退休待遇问题、未缴纳社保导致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以及行政处罚问题、在补缴社保时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返还社保现金补偿的问题等。
当然即便《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无效,对于无效后的责任分摊问题,是否可以通过事前约定的方式来提前规划,对于很多企业而言可能觉得是一个机会。比如,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保,并表示要现金补助的。那么对于这一部分补助是否要与正常薪金报酬予以区分?另外,对于后期查处要求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问题,是否可以《民法典》过错责任分担原则以及分担比例问题,在协议书中予以提前约定?
如果劳动者认为在入职时存在欺诈,被蒙骗而签订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张被欺骗一方理应进行举证。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受欺诈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可以请求撤销,但是撤销理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最后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委托律师就相关劳动用工法律问题进行各种渠道的风险规避防范。但是,道路千万条,守法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