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出让人违约责任的确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股权溢价损失是否属于受让人可获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我们认为不属于,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文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系作为违约一方在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该损失应属客观上能够确定的损失。股权溢价款系原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协商一致的合意,而这并非受让人与原股东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
其次,股权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的,其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状况等而改变,同一公司的股权在不同时间段的转让价格不同,产生溢价乃经济活动的正常现象。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身属性较强,受让的股权比例不同,其意义也不同,如受让较小比例的股权成为普通股东与受让较大比例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该种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格不仅是股权本身的价值,还应考虑到其获得公司的控股权所带来的价值,故不能仅根据股权比例来折算股权溢价损失。
最后,因为股权转让双方在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违约责任,如违约金条款,该违约责任已经包含了对受让人可得利益受损部分的预估,如果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可以要求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故受让人的损失可以得到救济,而股权溢价款并非其必然的可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