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是集中体现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的法律,由总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附则等内容组成。其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民主办法,酝酿、讨论、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实行差额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