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撤职是解除职务的程序手段,撤职处分是政务处分的行为定性,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撤职是解除职务的程序手段,不能替代政务处分。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和监督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可以撤销由他任命的“一府两院”组成人员。依据监督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撤职案只要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即可成案,一旦表决通过即行解除职务。从监督法的规定来看,人大常委会行使撤职权重在程序合法,至于被撤职对象是否违法违纪,违法违纪的程度如何?不是能否撤职的关键,关键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否依法过半数通过。理论上,纵然没有违法违纪,也有可能被撤职;因此,撤职不能替代政务处分。
撤职处分是政务处分的行为定性,不能替代职务终止。依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职处分是对公职人员违法违纪政务处分的一种行为定性。公职人员违法违纪到什么程度,哪些情形下要给予撤职处分?受到撤职处分将会承担怎样的后果?《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的界定。中纪委、国家监委出台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明确:“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
其中明确:“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这一程序规定,尊重和维护了法治的统一,也是在“一府一委两院”新格局下,监察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和接受监督的程序规范。
涉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不能想撤就撤,应当要拿出充分的理由,才能得到认可。因违法违纪将要受到撤职处分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属于人大选举的,应当依法罢免,也可以责令其依法辞职;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应当依法撤职,也可以依法将其免职。因此,撤职处分不能替代职务终止。
综上所述,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违法违纪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职务,再行撤职处分。不是逻辑问题,而是法律问题;不是是否合适,而是依法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