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版权是社会共识,但不能为了利益滥用版权,以“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图“商业”之利。为此,新京报记者先后采访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知识产权版权保护部门主任彭浩珍和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贾学杰和知识产权部负责人刘文娇,请专业人士从法律角度为公众解答一下关于版权问题的各种困惑。
新京报:对于图片作品,用于“编辑传播”(新闻传播)与“商业用途”的界限在哪里?
彭浩珍:两者的界限在于是否有营利的行为或目的。用于编辑传播(新闻传播)如果带有营利的行为或目的,我们一般认为是用于商业用途了,除非是公益性的。
贾学杰:编辑用途和商业用途,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图片网站协议自己的定义。一般而言,编辑用途是限定用于新闻传播,禁止转授权和广告等商业性使用。
以黑洞照片事件为例,视觉中国能够行使的权利,取决于其从著作权人获得了什么样的授权。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既可以是专有许可使用,也可以是排他许可使用,还可以是普通许可使用。获得的授权不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也大不相同,许可使用费也有很大差别。
由视觉中国声明内容可以判断,其获得的授权只是“普通许可使用”,而不是“专有许可使用”或“排他许可使用”。如果视觉中国仅获得“编辑用途”的授权,却用于有“营利”性质的“商业用途”,就涉嫌侵权了。
新京报:现在大家普遍关心的是,什么样的使用构成侵权,什么样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如果图片不用于商业用途,是否就可以免费使用?
彭浩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包括图片在内的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有专门规定,即“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作者无保留相关权利的条件下,直接无偿使用已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也要遵守版权人其他的合法权益和相关法律规定。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著作人身权造成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著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例如,非法复制他人作品可能只侵害了他人的著作财产权;而假冒他人作品,则往往同时侵害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的人身权包含四个:一是发表权,二是署名权,三是修改权,四是保护作品完整权。
因此,即使不用于商业用途,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不能随意修改作品,否则可能会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或名誉权等。
刘文娇:这就要考虑侵权的一些构成要素了,并非“不经他人许可”使用图片就一定会构成侵权,还要看使用的方式和目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就不构成侵权。但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指明作品权利人的姓名、作品名称和来源,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用于商业使用与侵权不能直接划等号,有些非商业性的使用也会构成侵权。
根据视觉中国的公开声明,其获得的是编辑类使用授权,只能用于新闻编辑传播使用,且为非独家授权。如果视觉中国获得转授权的许可,就可以出售相应的图片,而不构成侵权。
新京报:在图片作品使用过程中,视觉中国扮演的是什么样的角色?拥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彭浩珍:《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从这个规定以及视觉中国的做法来看,我个人认为,视觉中国扮演的应该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
《著作权法》第八条还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贾学杰: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著作权法》专门制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
按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四个方面的权利: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视觉中国的经营范围包括版权代理一项,由此可判断,视觉中国图库中的作品并非完全是原创,相当一部分作品的权利人是他人,而非视觉中国本身,视觉中国只是在扮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行使管理者的权利,可依法提取管理费。
新京报:视觉中国把图片限价卖给“编辑传播”使用者,算不算用作商业用途呢?
彭浩珍:既然说到“限价”,那说明还是有价格的。视觉中国是一家公司,有一些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可我们一般认为有些行为是商业行为,有些行为带有商业用途。
贾学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如果视觉中国收取的图片作品使用费和支付给图片作品权利人的转付使用费违反了上述规定,就构成了“营利”的事实,涉嫌违规。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京报:如何在维护图片作品版权的基础上,兼顾图片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共赢?
彭浩珍:我个人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版权所有人的法定权利是前提。必须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再兼顾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使用者支付了相应费用,也不能侵犯版权所有人的法定权益,特别是在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方面。因此,我们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贾学杰:还是以“黑洞”图片为例,这是一个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因此应当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同时也要考虑权利限制,需要考量是否属于“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由于该图片是专业机构通过专业工具获得的,其他人没有条件获得相应的图片,应当认定属于“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不应认定侵权。
“用于编辑传播”的一个前提是报道时事新闻,这是“合理使用”的另一个大前提,也是对“合理使用”的又一项严格限制。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12条限制情况之外的未授权使用都是涉嫌侵权的行为。“非商业用途”不能作为合理使用的理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