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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新规全文

766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6-12 19:3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民法典分七编,共1260个条文。民法典整编了原有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总则多部法律。自此,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届时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当日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纳入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民法典》将原有《侵权责任法》“十二章”调整为“十章”,法律条文由原来的“92条”变为“95条”。

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方面有何看点?

一、新增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自甘风险”条款。

对于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的损害,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对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重大过失”进行排除性的限制规定。

而对于本条“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仍适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以及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以及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二、新增在紧急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采取“自助行为”,授意了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即受害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情况紧急,受害人可对侵权人的财物进行扣留。

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①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②须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③须存在情况紧急且来不及向有关国家机关寻求救助(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④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强调必要范围内、合理措施);⑤须为法律或公序良俗许可;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三、赔偿数额不再强调顺序

即被侵权人可以在能够确定的“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进行选择。而并非是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利益赔偿”。

当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都无法确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若协商不成,则可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四、新增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原《侵权责任法》仅适用于“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特定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①须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②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③需造成严重精神损害;④被侵权人须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可)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五、新增“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但何为“情节严重”还需留意后续司法解释是否有明确规定或今后的司法实务。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六、原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委托监护责任”纳入《民法典》。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增加了在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用工主体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并将原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提供劳务者第三方侵权损害赔偿”纳入《民法典》中,修正了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同时也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补偿”(注:原司法解释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雇主责任”。

八、将原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承揽关系的侵权责任”纳入《民法典》。延续“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为原则,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为例外”。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九、新增网络侵权“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通知--取下”要求以及“错误通知损害赔偿”规定。

《民法典》在原有法条中,针对权利人通知,增加了“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通知,增加了“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对于权利人因“错误通知”,导致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十、新增网络“不侵权声明”

不侵权声明是针对“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通知”情形下的书面反馈。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对于“不侵权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转通知”的义务。转通知内容应包含:“转发”网络用户提交的不侵权声明以及“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向有关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在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已经投诉或起诉的情形下,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十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网络侵权的认定标准。由原来的“知道”修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注意义务。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十二、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主体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扩大到“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同时,新增“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十三、新增教育培训机构内第三人侵权且教育机构承担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十四、新增产品缺陷应及时采取“停止销售”以及因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须承担“扩大的损害部分的侵权责任”。同时,明确了产品召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的责任划分。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十五、将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范围由原来的明知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扩大到“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停止销售、未警示、未召回、未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不力等)

十六、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挂靠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纳入《民法典》。

须注意:承担连带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几点:①存在由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有偿挂靠、无偿挂靠则不需区分,同时排除雇佣关系、职务行为);②仅针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③该机动车一方有责任,且存在保险不够赔付或无保险的情形;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十七、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使用人自行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现有的赔偿责任”纳入《民法典》。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十八、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纳入《民法典》。

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在商业险约定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若无商业险,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十九、增加“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中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承担“连带责任”规定。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二十、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机动车不明”、“未投保交强险”、新增了“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二十一、修正“医务人员告知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在告知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或患者家属,针对不宜向患者说明的的情形)说明情况,并强调“具体”二字。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二十二、新增“遗失病历资料”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并将“销毁病历资料”修改为“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二十三、新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责任主体。

医疗产品责任主体包含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患者可选择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选择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索赔。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二十四、新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对“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不再需要“存在损害”后果。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二十五、新增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二十六、《民法典》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对“破坏生态”行为,多渠道全方位进行。

其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需承担侵权责任。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其次,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注:须造成严重后果)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二十七、新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修复的前提:能够修复的。修复的时间:合理期限内。

逾期未修复责任: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侵权人负担。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二十八、新增“公益诉讼”赔偿范围

公益诉讼赔偿范围:①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②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③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④清理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⑤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二十九、“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将原“战争”“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范围扩大到“战争”“武装冲突”“暴乱”“受害人故意”。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三十、高度危险物“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扩大到“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三十一、对“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进行限制性规定。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不再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限额责任规则。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三十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增加了“被侵权人故意”可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特别规定。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三十三、物件致损过错推定侵权责任中,增加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侵权责任“免责条款”,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三十四、禁止“高空抛物”纳入《民法典》、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高空坠物(高空抛物、建筑物坠物)致损,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同时,增加了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责任人的权利义务。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三十五、“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致害责任”中,增加公共道路管理人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三十六、“公共场所和道路上施工致害纠纷”适用过错推定。“窨井等地下设施侵权”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的实施,相关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将会有前所未有的调整,在接下来的时间,请关注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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