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在一家农家山庄从事安保工作。2015年3月4日,本应晚12点下班的沈某却于晚上10点50分提前下班回家,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
经交警大队认定,沈某不负事故责任。沈某家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认定沈某为工亡。
农家山庄认为沈某无视公司劳动纪律、提前离岗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经一审、二审及高院裁定,工伤认定决定得到维持。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6月13日刊)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沈某早退后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实践中,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认定上宜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工伤职工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职工一定时间范围内的迟到早退行为,虽然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的过错程度,不应影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
因此,沈某从工作单位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仍应视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而且,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