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法条解读】
本节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其中第143条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角度作了正面规定。从本条开始的本节其他条文,则分别从不同角度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条首先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同其他民事主体一律平等,但由于其不具备自己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因此在法律上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将其自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一律规定为无效。这样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通行做法。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一律确认为无效,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曾有过争论。有的意见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全部无效,如接受他人捐赠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为是有效的。有的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即使纯获利益也应无效,否则会导致概念不清晰,但可考虑通过日常行为有效的规定涵盖此类行为。经反复研究,最终本法总则编采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主要考虑是:第一,这样规定符合自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传统。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无效,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逻辑相契合,概念和体系上更加清晰。第三,纯获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类型多样,并非一望便知、简单识别,总则编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此种行为无效,并不妨碍其代理人代理实施这种行为,实际上是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保护。